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自107年7月1日施行後,各機關辦理暫停、停止、補發、追繳溢領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等相關執行事項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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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公告 / 張貼者
人事主任
張貼日期: 2021-05-31 10: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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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依教育部110年5月17日臺教人(四)字第1100056558號書函辦理。 |
二、 |
有關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溢領退撫給與或優存利息應辦理追繳之程序,依退撫條例第69條至第72條、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80條、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優存辦法)第16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以下簡稱查驗發放辦法)等相關規定,退休教職員或遺族如有溢領退撫給與情事,應由「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領受人限期30日內繳還,並副知支給機關,屆期如仍未繳還者,由「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如溢領給與為優存利息時,則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辦理追繳。發放機關及原服務機關(構)學校如遇有困難無法進行追繳且認為有必要時,方移由支給機關辦理移送行政執行。 |
三、 |
為期發放機關或原服務機關(構)學校執行旨揭事項有明確之準據,爰依前開退撫條例、優存辦法及查驗發放辦法等相關規定,整理處分追繳流程圖及相關函文範例供參,僅摘要說明如下: |
(1) |
一次性給與:係指一次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一次撫慰金、一次撫卹金、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原退休條例)第21-1條核給之一次補償金、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
(2) |
定期性給與:係指月退休金(含依原退休條例第21-1條核給之月補償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金)、月撫慰金及年撫卹金。 |
1、 |
退撫新制實施前(以下簡稱舊制)年資計給之「舊制退撫給與」項目,處分權責機關為「舊制發放機關」。 |
2、 |
退撫新制實施後(以下簡稱新制)年資計給之「新制退撫給與」項目,處分權責機關為「新制發放機關」。 |
3、 |
優存利息之處分權責機關為「原服務機關(構)學校」。 |
(三) |
處分送達:由於執行旨揭事項所為之處分,實質影響領受人領受權之暫停、停止、喪失或終止,請各發放機關(或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規定,以掛號方式寄送領受人;至若未依行政程序法所訂之送達方式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未領取前,該處分均不發生送達效力;送達完成之掛號回執聯,各發放機關(或原服務機關(構)學校)應妥慎保管。 |
四、 |
至於個案事實於退撫條例施行前即已發生追繳原因,而於退撫條例施行後追繳程序仍尚未終結之案件,依法務部108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803515440號書函略以,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因法規變動致管轄權變更,應依變更後之新法規決定管轄權之歸屬。是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因事實或法規變更致喪失其管轄權,原則上應由新取得管轄權之機關管轄。爰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前即已發生追繳原因,惟於退撫條例施行後追繳程序仍尚未終結之案件,原則上應由發放機關(優存利息為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依退撫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追繳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