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自民國106年8月9日修正施行後,各機關辦理暫停、停止、補發、追繳溢領退撫給與或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等相關執行事項,請依說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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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公告 / 張貼者 人事主任    


張貼日期: 2020-10-30 15:00:49  點閱:299


一、 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9年7月3日部退二字第1094950883號函辦理。
二、 查106年8月9日修正施行之退撫條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優存辦法)、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以下簡稱查驗發放辦法)等相關規定,於106年8月11日以後,退職政務人員或遺族如有溢領退撫給與情事,應由「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領受人於30日內繳還溢領之金額並副知支給機關,倘領受人屆期未繳還者,由「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如溢領優存利息時,則由「最後服務機關」辦理。發放機關及最後服務機關如遇有困難無法進行追繳且認為有必要時,方移由支給機關辦理移送行政執行。
三、 銓敘部為配合前述相關規定之修正施行,以及使發放或最後服務機關執行旨揭事項有明確之準據,爰依前開退撫條例、優存辦法及查驗發放辦法等相關規定,就執行旨揭事項之相關作業原則,說明如下:
(一) 發放給與種類:
1、 退撫給與部分:
(1) 一次性給與:係指一次退職酬勞金、支(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之遺屬一次金、支(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之一次撫慰金、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17條第5項或第6項核給之一次補償金、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公提儲金本息。
(2) 定期性給與:係指月退職酬勞金(含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17條第5項核給之月補償金)、支(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之遺屬年金、支(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之月撫慰金。
2、 優存利息。
(二) 處分權責機關:
1、 退撫新制實施前(以下簡稱舊制)年資計給之舊制退職酬勞金、遺屬(撫慰)金、補償金等,處分權責機關為「舊制發放機關」。
2、 退撫新制實施後(以下簡稱新制)年資計給之新制退職酬勞金、遺屬(撫慰)金、補償金等,處分權責機關為「新制發放機關」。
3、 公提儲金本息之處分權責機關為「發放機關」。
4、 優存利息之處分權責機關為「最後服務機關」,依退撫條例第2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依人員類別區分如下:
(1) 第一類政務人員之處分權責機關,為政務人員轉任前之最後服務機關。
(2)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處分權責機關,為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
(3) 106年8月10日以前退職政務人員之處分權責機關,由於自93年1月1日以後,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年資截然區分,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後須加入離職儲金,是類人員性質上與現行第二類政務人員較為相似,爰是類人員追繳溢領優存利息之權責機關,比照第二類政務人員追繳溢領優存利息之權責機關,由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辦理。
5、 政務人員辦理二次以上退職者,應分別由二次退職之發放機關或最後服務機關,各按其溢領之退撫給與金額或優存利息金額,分別辦理追繳;如係同時具有政務人員優存權利及公務人員優存權利者,應分別由以政務職務退職之最後服務機關及公務職務退休之最後服務機關,各按其政務人員溢領金額及公務人員溢領金額,分別辦理追繳。
(三) 退撫給與或優存利息變動及溢領之樣態:
1、 發放機關單純誤發退撫給與致有溢領情形。
2、 退職政務人員經審定機關依懲戒判決(剝奪、減少退職酬勞金或減俸)作成處分,自始剝奪、減少退職酬勞金或減俸致有溢領情形。
3、 審定機關撤銷(變更)或廢止原處分致有溢領情形。
4、 暫停、停止、喪失之法定事由發生,應暫停、停止發放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因上述法定事由發生致有溢領情形。
(四) 作業程序:由於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之暫停、停止、補發、恢復及追繳溢領金額,實質影響領受人領受權之得喪變更,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各機關執行旨揭事項,應依退撫條例、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作成書面處分並合法送達。上開溢領給與之追繳程序,說明如下:
1、 一次性給與部分:
(1) 溢領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如係開立退撫給與「一般帳戶」者:發放機關應依退撫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處分命領受人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繳還溢領之金額,並副知支給機關。
(2) 溢領退撫給與領受人如係開立退撫給與「專戶」者:發放機關應依退撫條例第11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4項規定,按溢領之退撫給與金額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領受人之退撫給與專戶內「現有款項」扣回;不足扣除額部分,應依退撫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處分命領受人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繳還溢領之金額,並副知支給機關。
(3) 前開溢領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屆期未繳還溢領金額者,發放機關應依退撫條例第37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並副知支給機關。必要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2、 定期性給與部分:
(1) 溢領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如係開立退撫給與「一般帳戶」者:發放機關應依退撫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書面處分命領受人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繳還溢領金額,並副知支給機關;並得於函中通知領受人,將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按發放機關不得逕自就尚未發給之定期給與扣除)。
(2) 溢領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如係開立退撫給與「專戶」者:發放機關應依退撫條例第11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4項規定,按溢領之退撫給與金額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領受人之退撫給與專戶內「現有款項」扣回(按發放機關不得逕自就尚未發給之定期給與扣除)。不足扣除額部分,發放機關應依退撫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書面處分命領受人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繳還溢領金額,並副知支給機關;並得於函中通知領受人,將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
(3) 前開溢領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屆期未繳還溢領金額者,或對於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繳回者,應依退撫條例第37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並副知支給機關。必要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3、 優存利息部分:
(1) 「最後服務機關」先向臺灣銀行儲存分行函查確認領受人溢領之優存利息金額;次依函查結果,以書面處分命領受人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逕至臺灣銀行儲存分行繳還,並副知支給機關及臺灣銀行儲存分行。
(2) 「最後服務機關」於繳還期限屆滿後,向臺灣銀行儲存分行函查領受人是否繳還,以及臺灣銀行與公庫各別負擔之優存差額利息金額。領受人如屆期仍未繳還,或繳還金額不足扣抵者,最後服務機關應依退撫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並副知支給機關及臺灣銀行儲存分行。
(五) 處分送達:由於執行旨揭事項所為之處分,實質影響領受人領受權之暫停、停止、喪失或終止,請各發放(或最後服務)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規定,以掛號方式寄送領受人;至若未依行政程序法所訂之送達方式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未領取前,該處分均不發生送達效力;送達完成之掛號回執聯,各發放機關妥慎保管。
(六) 辦理繳庫:
1、 移送行政執行「前」收回溢領金額者:收回退撫給與部分,發放機關將收繳金額辦理繳庫並函報支給機關。如係優存利息繳回臺灣銀行者,屬公庫負擔部分,由臺灣銀行於下期清算優存差額利息時,退還支給機關。
2、 移送行政執行「後」收回溢領金額者:執行款屬收回退撫給與部分,發放機關將收繳金額辦理繳庫並函報支給機關。執行款屬收回優存利息者,優先抵償公庫負擔金額,最後服務機關將收繳結果辦理繳庫並函報支給機關;執行款剩餘部分,開立公庫支票予臺灣銀行。
四、 至於個案事實於106年8月10日以前即已發生追繳原因,而於106年8月11日以後追繳程序仍尚未終結之案件(原追繳機關應作成書面處分而尚未作成之案件),依法務部108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803515440號書函,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因法規變動致管轄權變更,原則上應依106年8月11日變更後之管轄權歸屬,由發放機關(優存利息為最後服務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繼續辦理追繳事宜。
五、 為期各機關於執行旨揭事項有明確之準據,茲檢附銓敘部「退職政務人員或遺族溢領退撫給與或優存利息作成處分流程圖」、「退職政務人員或遺族溢領退撫給與或優存利息追繳流程圖」,供各機關(學校)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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